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柏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柏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其中毒品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抗告人減刑之機會,毒品罪判決書應適用刑法第59條卻未適用,又抗告人已痛改前非,家中尚有長輩須抗告人負擔,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月+2月+3月=8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4月+3月=7月】之拘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其宣告刑為基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形式上觀察,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①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②又附表所示之案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非屬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要件,抗告人倘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議,如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要件,應循各該途徑救濟,尚難於定應執行刑案件,執為抗告之理由;③至於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家中另有長輩須其負擔等情,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應審酌事項或情狀。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劉柏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初某日起至107年8月13日106年12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109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671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816、30089、3009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20日110年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8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92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92號編號1、2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