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文志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文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遭人倒帳,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576,289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5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約定於同年6月起,共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29,332元,嗣因沒收入導致98年2月間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576,289元,95年間曾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9,3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因沒收入於98年2月間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新竹郵局擔任郵件處理員一職,依其
所提出存簿轉帳明細104年6月至10月總收入63,785元,每月平均12,757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00元,故每月收入應為14,657元,有在職證明書、新竹東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兒少補助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油費400元、水費65元、扶養費5,000元、手機費400元、瓦斯400元、網路費700元、第四台300元、電費750元,總計12,515元,並提出104年9-10月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104年3-11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收據、104年8-10月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104年3月、8-10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在卷供參。其中油費400元之部分,依所提出之油資發票4張,104年9-10月總金額為390元,每月油錢應不至於需要400元,故每月油費應以195元為準。又水費65元及電費750元之部分,依所提出之單據,因水、電費均係以每2個月計算,故應以水費79元、電費500元為準。再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男王○○,000年出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與其生母 彭慧妤 目前居住於菲律賓,聲請人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費至菲律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所提出之匯款單據7,143元金額與聲請人陳報金額未相符合,本院認應以5,000元為妥。另手機費400元、網路費700元、第四台30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本院認手機、第四台、網路費用以1,000元為適當。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4,500元、油費195元、水費79元、電費500元、扶養費5,000元、手機、第四台、網路費用1,000元、瓦斯400元,總計11,674元。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含兒少補助)14,6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674元,僅餘2,983元,若以95年新光銀行所提供「120期,利率0」方案每月需繳納29,332元,顯然無力負擔,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