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74號

原告 張育瑞

被告 林暉哲

詹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依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遭騙新臺幣(下同)59,972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8),依事實(二)之記載,僅認定被告 王彥智 與訴外人 何森 、「微風」、「 阿忠 」「 阿明 」及該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僅就被告王彥智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則既未認定被告林暉哲、詹佳霖亦為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是被告林暉哲、詹佳霖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林暉哲、詹佳霖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此部分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於被告林暉哲、詹佳霖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對於被告王彥智起訴部分另結,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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