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証堯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 蔡正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東豐路往西方向起步欲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蔡正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及兩膝、右手、左大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蔡正雄不甘受害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証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正雄告訴被告楊証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惟被告無照駕駛而肇事,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明,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而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