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初尚感情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境返回娘家後,即未回台,原告亦曾為被告辦理來台通行證件二次及以電話聯絡,惟其迄今仍未置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證人 羅富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結婚時,有請伊太太去喝喜酒,被告在台灣住半年後,回大陸就不願再回來,之前去原告家有看到他太太,現在都沒有看到了等語;另證人趙禹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原告娶大陸老婆, 伊有 去吃喜酒,平常有時聚會,原告會帶他老婆來,但後來都沒有看到了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前往大陸後即未有返台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四九六九0號函文在卷可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在兩造約定住所新竹縣○○鎮○○街○巷○號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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