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濬騰 (原名 林峻鋐林峻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濬騰(原名林峻鋐、林峻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顯有未符合公平比例之原則,雖法院就不同案件自有裁量權,但法律的意旨,除以教育刑對行為人以示懲戒外,不外乎勉勵行為人能改過向善,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且抗告人過去並未有任何素行不良或前科,並於犯錯後均配合調查。㈡原審就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如何行使,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僅形式上說明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及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而已,就本件抗告人個別犯罪之罪質、情節、非難性或其犯罪對於社會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前科情形等各節,有無衡量,實屬不明,原裁定難認允當,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適當刑度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前曾定執行刑及判處罪刑之情形如下:㈠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附表編號5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21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5至6所定應執行之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罪為施用一級毒品罪,編號3、4、6為施用二級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毒癮之重,戒毒之意志不堅,漠視法令禁制。是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總刑期達7個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符比例原則及未就犯罪罪質、行為人品性、前科、生活情況等予以衡量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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