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
請小額循環貸款,同時簽立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依
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即借款人)得於一定之期間於一定
額度內自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借款,借款期限屆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期間屆滿時,立約人應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
則按年息18.25﹪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0
日,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若立約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除按第3條約定利率給付遲利息外,自應付還本付息日
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照應繳利息按年率20﹪計算違約金
,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5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予原告,至94年5
月21日止,計尚欠借款119681元及自94年5月21日起按年息
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暨利息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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