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蔣琇珺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31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86,74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自9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另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4年
5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合計共372,997元未給付(含本金156,943元、利息216,054元),且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7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共7,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現金卡│286,743元│286,743元│自95年3月│18.25││││││17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自95年4月│20││││││17日起至清│││││││償日止││├──┼────┼─────┼─────┼─────┼───┤│2│易貸金│372,997元│156,943元│104年5月│14.9││││││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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