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依婷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28.1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卷宗第155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租金3000元(104年6月畢業後為4000多元,以4500元計,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卷宗第188頁104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健保費749元、日用品費500元,總計債務人104年6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527元(計算式為:4500元+400元+4500元+878元+749元+500元=
1萬1527元)。又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受僱於第三人 范大龍 ,協助翻譯教材、校閱、工作室清潔,每月薪資1萬2000元,並於104年6月畢業後覓得兼職展售人員工作每月可增加2000元收入,每月收入為1萬4000元,有薪資證明、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104年5月5日訊問筆錄、晨瑋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卷宗第157、188、
191頁)。再參酌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卷第68頁),其當時任職於高富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員工,每月領有2萬3000元之收入,且此為前3個月平均收入,近3個月時薪調高,每小時調整為120元,足見債務人原有每月領取2萬3000元收入之工作能力,其今年6月自臺北大學畢業後覓得較此收入為高之工作,當屬可期,惟其目前僅願受僱於第三人范大龍及兼職展售人員每月領有1萬4000元之收入,與其原收入差距9000元之多,如以原收入作為計算更生方案清償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清償1萬1000元,不需4年即可完全清償總金額為51萬788元之更生債務,則債務人現以每月1萬4000元收入作為清償更生方案之計算標準,每月僅清償2000元、清償成數僅28.1
9%,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更生方案還款條件顯非公允,法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104年1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認可。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