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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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0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瑜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機車兩段左轉標誌行駛,貿然騎車逕行左轉,適 何雨軒 駕駛0036-R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心妍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時,因突見陳威瑜之上開機車逕行左轉,遂偏左行駛以求閃避,惟閃避不及,陳威瑜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仍與何雨軒之上揭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何雨軒之上揭小客車並繼續向前撞擊安全島後翻覆,致何雨軒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上嘴唇裂傷等傷害;王心妍受有右側門齒牙冠斷裂、鼻部挫傷、臉部上下嘴唇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陳威瑜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瑜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雨軒(見偵卷第2頁)、證人即上揭小客車乘客王心妍(見偵卷第3頁)、證人即目擊者周建華(見偵卷第4頁)之證詞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8、19頁)、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24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5、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4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6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詳如後述),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機車兩段左轉標誌行駛,貿然騎車逕行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何雨軒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參。則被告本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復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何雨軒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事後又未能與證人何雨軒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何雨軒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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