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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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敏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1409、21410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敏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玖包(驗餘總毛重叁玖叁點貳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 有愷 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玖只)、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含直接包裝 殘有愷 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重叁點陸柒零玖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玖包(驗餘總毛重叁玖叁點貳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玖只)、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殘有愷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愷他命壹包(驗餘重叁點陸柒零玖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藍敏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0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路某處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0包(其中9包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93.38公克,總淨重:377.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306.08公克,取樣0.18公克,驗餘總淨重:377.7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9只;其中1包為白色粉末,毛重:0.50公克,淨重:0.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取樣0.05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而持有。藍敏鴻另於100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蔡豊銘 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 蔡豊銘愷 他命1罐(毛重:3.65公克,淨重3.27公克)。嗣於100年9月30日晚間10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經警方攔檢盤查蔡豊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當場在藍敏鴻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10包,在小客車中央扶手上扣得 上開愷 他命1罐,並由警方將上開愷他命1罐改以夾鏈袋包裝送請鑑定,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敏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豊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31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100偵字21409號卷第29-31、101頁;本院簡字卷第22頁),且有愷他命11包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 之愷 他命10包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蔡豊銘,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卻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又其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持有重量、期間、所生危害及願受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9包,內含愷他命成分,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則殘有愷他命不可完全析離,確為愷他命
9包(驗餘總毛重393.2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9只)、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內含愷他命成分,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則殘有愷他命不可完全析離,確為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公克,含直接包裝殘有愷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均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據如前述;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內含愷他命成分,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則殘有愷他命不可完全析離,確為愷他命1包(驗餘重3.6709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第三級毒品,亦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