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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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96號原告勁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早億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雖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請款方式約定:「本工程每月辦理計價乙次,並於每月10日前檢附上個月實際施作範圍之數量計算式,計價單並開立全額發票,送達工地工務所辦理工程款價作業,…」,而所稱送達工地工務所即指請款之履行地,亦即為被告公司之工地工務所,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前開工地工務所僅可認係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程序之送達地點,並非即可謂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實難認兩造間有以前開被告公司之工地工務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又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既設於嘉義縣○○鄉○○村○○街○巷2之1號1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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