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聖文 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 張鴻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5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聖文,認被告張鴻喜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
6月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55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0年6月1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月27日委任代理人葉春生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喜於民國97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突遇告訴人陳聖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對向跨越分向線駛至,2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聖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膝膕動脈斷裂及神經損傷、肌肉壞死,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血管斷裂術後傷口感染及肌肉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鴻喜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我是正常行駛與1台自小客車會車,告訴人騎車緊跟在該部自小客後面,突然自對向跨越方向線駛至,我就立刻踩煞車,閃避他車,告訴人看到我煞車也立即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他所騎機車左車身直接撞擊到我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而肇事,是告訴人騎車跨越分向線,違規在先,我認為我本人沒有任何過失,雖然沒有目擊證人,但依我向車鑑會提供肇事當時手機拍攝救護人員移動現場前照片,雙方車輛撞擊後,告訴人是橫躺於西方向之車道上,人躺在我駕駛汽車前方,腳朝雙黃線,頭朝西向路邊,而機車則倒於東方向之車道上,可證明告訴人行經該路段彎道時跨越分向線,駛入我所行駛之車道,導致車禍發生等語。經查:
⒈本件雖據告訴人陳聖文指訴略以:我當時騎車由竹北往新
埔方向行駛,下班要往回家途中,於事故地點看見被告開車超越雙黃線至我方車道,我就被撞,第1次撞擊部位是機車左側車身等情。經查,若告訴人指訴被告開車超越雙黃線之情屬實,則從本署98年度偵字第7050號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機車(下稱A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下稱B車)相撞擊之位置,應在汽車保險桿正前方或左前方,告訴人之身體基於慣性定律,應依其直線方向,往B車之偏左後方衝去,而撞上B車擋風玻璃,並落於車輛偏左前方或左方位置(即A車方向之車道上)。惟本案B車遭撞擊點卻主要集中在左前方向燈、保險桿左側尾端與左前輪之間葉子板金處,又觀諸卷附之警攝編號5相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7050號案卷第34頁),B車引擎蓋上之擦痕方向,係往B車之偏右後方衝去。再觀諸被告提供之車禍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及2(本署98年度偵字第7050號案卷第40頁),及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偵訊時提供其姊 陳玫樺 到車禍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係躺在B車方向之車道上,均與告訴人指訴情況所可能產生的撞擊點、落點大相逕庭,反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疑問。
⒉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本案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8年7月13日 竹苗鑑 980329字第0985302011號函附之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惟本件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認:「據偵他第944號卷第29頁附張鴻喜於發生車禍時拍攝之現場照片6所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其車道內,並於倒地處之側面留有刮地痕,而該刮地痕起點位置處亦在其車道內,是以無法明確認定何車超越路中行車分向線行駛肇事」,此有該會99年3月1日覆議字第0996200719號函1份在卷可考。然經質之證人 戴國全 ,結稱:「我從雜貨店買完東西之後看到的情形跟進去時看到的是不一樣,現場有被移動,(我本來看到機車是在雙黃線那裡即警攝編號1照片),人也是躺在打圈處附近,也就是編號⑪相片的地方,後來我再看,機車位置就被移到如同警攝編號1照片的位置」等語。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 鄧建君 亦結稱:被告於發生車禍時拍攝之現場照片6所示之刮地痕,其研判應該是機車拖到旁邊之痕跡等語。綜合上開2位證人結證之內容,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所稱之刮地痕,應係機車拖到道路旁邊之痕跡,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核尚無違誤,堪以採認,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告訴人雖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而指述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膝膕動脈斷裂及神經損傷、肌肉壞死,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血管斷裂術後傷口感染及肌肉壞死之傷害,惟上開傷勢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傷害,而無法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或有其他違規情事。再者,警方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被告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亦認定告訴人涉嫌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被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是依上述說明,亦難認被告駕車有何疏失。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指述、驗傷單、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或有其他違規情事,而足以認定被告有駕駛過失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無法明確認定何車超越路中行車分向線行駛肇事」等語,原處分竟依證人戴國全及警員鄧建君之證詞,否定上開覆議結果,顯有不當。又本件被告辯稱「…告訴人騎車緊跟在該部自小客後面,突然自對向跨越方向線駛至,我就立刻踩煞車,閃避他車,告訴人看到我煞車也立即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他所騎乘機車左車身直接撞擊到我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而肇事」云云,惟依現場圖所載,並未有煞車痕,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而原處分理由所認定「告訴人係躺在B車之車道上,均與告訴人指訴情況所可能產生的撞擊點、落點大相逕庭」、「惟本案B車遭撞及點卻主要集中在左前方向燈、保險桿左側尾端與左前車輪之間葉子板金處」云云,其立論有待商榷。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55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駕車超越雙黃線撞擊聲請人所駕機車云云,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參照聲請人所提其姐陳玫樺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攝照片觀之,本件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係停止於其行向緊臨路面邊線處,左後車輪則距分向限制線約60公分處,聲請人所駕駛機車則係停於其行向之車道內,惟機車橫於其行向之路面上,前車輪距道路中線(該處分向限制線因故遭舖設柏油致中斷)約三十公分。二車距離雖屬不同,惟二車自各自行向觀之,其最前端均未逾他車最前端之平切線。聲請人於車禍發生時,則躺於被告所駕車輛行向之車道內。綜合上述現場狀況,本件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自小客車應即停止,而機車則回彈至其車道內,否則機車與自小客車即將因慣性作用各自前行,而不致停於照片所示地點。又因二車撞擊後自小客車即迅速停車,本件被告如係侵入聲請人所駕駛車道致發生車禍,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即不可能停於照片所示之緊臨路面邊線處。再參照被告所駕車輛遭撞擊點主要集中在左前方向燈、保險桿左側尾端與左前輪之間葉子板金處。而卷附之警攝編號5相片(原署98年度偵字第7050號案卷第34頁)上被告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擦痕方向,係往該車之偏右後方衝去。再觀諸被告提供之車禍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及2(原署98年度偵字第7050號案卷第40頁),及聲請人所提供其姊陳玫樺到車禍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聲請人係躺在被告自小客車行向之車道上等情,倘聲請人係於己方行向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則被告自小客車既不可能停於其行向之路面邊線旁,且聲請人亦鮮有可能跌躺於被告車道上,是聲請人之指訴顯難採信。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聲請人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8年7月13日竹苗鑑980329字第0985302011號函附之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至本件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據他字第94
4號卷第29頁附張鴻喜於發生車禍時拍攝之現場照片6所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其車道內,並於倒地處之側面留有刮地痕,而該刮地痕起點位置處亦在其車道內,是以無法明確認定何車超越路中行車分向線行駛肇事」云云。然機車經對向車輛撞擊倒地後,逕向右方近乎橫向斜移之情形,既違慣性定律,已難想見。而經原檢察官質之證人戴國全,結稱:「我從雜貨店買完東西之後看到的情形跟進去時看到的是不一樣,現場有被移動,(我本來看到機車是在雙黃線那裡即警攝編號1照片),人也是躺在打圈處附近,也就是編號⑪相片的地方,後來我再看,機車位置就被移到如同警攝編號1照片的位置」等語。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鄧建君亦結稱:被告於發生車禍時拍攝之現場照片6所示之刮地痕,其研判應該是機車拖到旁邊之痕跡等語。綜合上開二位證人結證之內容,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所稱之刮地痕,應係機車拖到道路旁邊之痕跡,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核尚無違誤,堪以採認,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所稱括地痕之認定,顯有誤會。原檢察官爰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車緊跟在該部自小客後面,突然自對向跨越方向線駛至,我就立刻踩煞車,閃避他車,告訴人看到我煞車也立即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他所騎乘機車左車身直接撞擊到我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而肇事」云云,惟依現場圖所載並未有何煞車痕,已難謂被告所辯為真實。
(二)原處分理由固認「告訴人係躺在B車方向之車道上,均與告訴人指訴情況所可能產生的撞擊點、落點大相逕庭」云云,然若被告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告訴人之車肇事,告訴人之身體亦有可能跌落到對方之車道上,是原處分理由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處分理由以「本案B車遭撞擊點卻主要集中在左前方向燈、保險桿左側尾端與左前輪之間葉子板金處」云云,否定被告之車撞擊告訴人之車,亦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三)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曾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惟因雙方各執一詞及現場已遭移動等因素,而認定「…無法明確認定何車超越路中行車分向線行駛肇事」等語在卷,惟原處分理由竟以「…所稱之刮地痕,應係機車拖到道路旁邊之痕跡」云云,及依證人戴國全及警員鄧建君之證詞遽予否定上揭覆議結果,顯有不當。蓋依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說明機車位置於事後有被自路中移至路邊之事實,而無法作為認定即係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肇事之依據,原處分所為之認定,顯為速斷而違反證據法則。
(四)本件告訴人之父曾將告訴人之姐陳玫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提出予承辦員警,請其轉交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然鑑定委員卻稱並無收受相關照片,實啟人疑竇。又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亦已陳明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中未論及此部分。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4號、98年度偵字第7050號、99年度調偵字第84號、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55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文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係被告於97
年11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撞擊由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0號【下稱偵字第705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98年度他字第944號【下稱他字第944號】卷第21頁),惟證人陳聖文上開證述內容,僅係其個人片面之指訴,尚乏具體事證可佐,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合先敘明。
⒉證人陳聖文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位
置係在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故係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我等語(見他字第944號卷第21頁),可知證人陳聖文前揭證述內容,顯係依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倒地位置等節,進而推認係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行進中之車輛相互碰撞後,因受相對速度、車輛之重量、碰撞之角度、摩擦力、作用力、反作用力等因素之影響,碰撞後之所在位置非必即為碰撞時之所在,自難逕以證人陳聖文依其主觀判斷推論上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在場目睹碰撞經過之戴國全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
所駕車輛與陳聖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移動位置,均係如員警拍攝之編號1相片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下稱偵續字第9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證人戴國全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戴國全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堪認被告駕車與證人陳聖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移動位置等情。參以卷附員警拍攝之編號1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輪係停止於其行向緊臨路面邊線處,左後車輪距分向限制線亦有相當之距離,其所駕車輛並未有何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係正常行駛與對向自小客車會車之狀態,陳聖文係騎乘機車緊跟在該輛自小客車後面,突然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雙方因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等語相互吻合(見偵字第7050號卷第5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肇事分析認定:「…由警繪現場圖與卷附照片顯示文華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肇事地為無號誌之彎道, 陳車 (即證人陳聖文所騎機車)之車頭與張車(即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撞擊後張車未移動仍停在其行駛之車道上。又張員到會說明時提供肇事當時手機拍攝移動前之照片顯示,撞擊後 陳員 橫躺於往西方向之車道上,人躺在張車之前方腳朝雙黃線,頭朝西向路邊,而機車則倒於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另外在肇事現場亦遺留一條由東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往西向車道之機車煞車痕跡,而該煞車痕跡與本案之兩車之撞擊型態及位置均相吻合,顯然陳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導致車禍之發生,確屬不當…」;就鑑定意見認:「陳聖文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張鴻喜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7月13日竹苗鑑980329字第09853020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05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⒋至聲請人認其姐陳玫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提出予承辦員警
後,員警未轉交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節,然聲請人早於98年9月17日偵訊時即已陳明上情,並將前開相片提出予檢察官附卷,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相片7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4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尚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