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酒駕以酒測值為判定標準,顯有未臻完備之處,當晚員警未對本人精神狀態做測試,例如走直線,看走路的平衡度,當天本人就基本資料的詢問,均對答如流,無意識不清或精神恍惚之情形,僅以酒測值判定公共危險罪,恐以偏概全;警方執勤未設固定臨檢處即隨意臨檢,執法不當;惡法亦法,被告被攔時,對員警完全配合,然法律不外乎人情,讓本人有自新之機會;本人雖為小康之家,但已退休,僅靠微薄之老年年金維持基本生活,新臺幣6萬元之罰款,對被告而言力有未逮,如易服勞役,對身體健康亦有負擔,綜上,希望法官判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騎乘輕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㈡再者,因飲用酒類後,會一定程度影響駕駛人之操作交通工
具及注意能力、乃至遇危險之緊急處理能力,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曾經修正,立法者摒棄舊法時期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單一判斷標準,改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0.25毫克」、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0.25毫克,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雙重基準,凡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即屬該法所要處罰之行為,其修正理由即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亦即,立法者肯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本身,已對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抽象危險,而屬本條文所要處罰之行為,並不以達到「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故,上訴人辯稱伊精神狀態並未受影響云云縱屬實在,亦無從減輕或解除其本案刑責。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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