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象棋麻將壹副、骰子貳顆、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一段,更正並補充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犯意,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縱使其賭博方式有所不同,但其前後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仍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部分,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一節,尚有未洽;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二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屬數罪部分,已據檢察官更正為一罪,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象棋麻將1副、骰子2顆,皆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抽頭金新台幣1,270元,皆為被告所有,並各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