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51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叔姪關係,甲○○於民國95年5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酒後返回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7鄰淋漓坪67號住處並大聲喧鬧,遭吵醒之乙○○乃取水潑向欲返回自己房間之甲○○,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乙○○站立在房門外,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兩扇房門用力往外推,致使乙○○遭房門撞擊後倒地,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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