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地平線機車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機車行內修理機車幫浦時,本應注意對於發火性等物質可能引起之危害,應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倘從事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足具造成危險之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而依當時狀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因修理幫浦時,未將幫浦內之殘餘柴油擦乾,致因幫浦溫度過熱引起火花,再引燃置於機車邊之柴油而發生火災,而波及當時在場之甲○○,致使甲○○受有兩側下肢及背部燒燙傷二至三度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三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十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