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4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2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向 張智惟 取得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恆山巷交岔路口,因王志文騎乘機車所搭載之張智惟另案為警拘提,王志文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志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之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毒品,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毒品係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78號,下稱另案)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另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該是105年11月24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此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等件可參,又扣案毒品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
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偵查中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除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外,另向警方自承於105年1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而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另案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自應釐清本案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稱係另案所施用剩餘之毒品,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查:
⒈有關被告如何取得本案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05年1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張智惟之租屋處,由張智惟所交付,張智惟沒有跟我要錢,因為我上班時張智惟打電話給我,說他很不舒服、快死了,要去看醫生,因為我在工作來載張智惟,張智惟覺得不好意思才拿該包毒品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張智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係張智惟被訴轉讓毒品給被告等案件)審理中證稱:
105年11月24日約12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區○○路與恆山巷口載我,因當時我出車禍,需要人載我去看醫生,被告約12時10分來載我,我當時身上沒錢,又不好意思讓被告多跑一趟來載我,因為我知道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轉讓給被告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且本院考量證人張智惟之上開證述,係有關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給被告之內容,張智惟並因此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張智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若非實情,證人張智惟應無可能無端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另佐以被告及證人張智惟之上開供述、證述情節一致,可信度高,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實在。
⒉又被告經另案判決確定所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
105年11月20日23、24時許,在其鳳山文東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乙節,有另案判決書可參。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改口辯稱另案是在
105年11月24日接近中午時在張智惟上址租屋處所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該次施用剩餘云云。惟本院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當天,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是在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詳,且被告於甫查獲後之警詢筆錄亦供稱:我今日(105年11月24日)未施用毒品等語,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查獲前施用毒品之時、地為105年11月24日接近中午時在張智惟上址租屋處,前後已有歧異;然果被告係在查獲當天施用毒品,應無可能在查獲當天之警詢、偵訊時因不記得當天中午查獲前施用毒品之事,而供述上開另案認定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迨為警查獲後1年多後之107年1月24日本案偵查中,卻又想起是在查獲之當天所施用,被告所述顯然不合常理;另佐以被告及證人張智惟上開一致之供述、證述,乃為張智惟當天急於就醫,而打電話請在工作中之被告前來搭載前往醫院,途中即為警查獲,依其等所述張智惟急於就醫之情狀,被告應無可能先在張智惟住處施用毒品後,始搭載張智惟前往就醫,顯見被告所述本案之毒品為查獲前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乃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並非被告另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而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後,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張智惟處取得而持有,堪予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扣押、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智惟,此情嗣後亦經張智惟所證述一致,有被告及張智惟之警詢筆錄可參;嗣張智惟轉讓上開毒品給被告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張智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之張智惟另案為警拘提,進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警方在此之前已掌握張智惟轉讓本案毒品給被告之相關事證,堪認警方查獲張智惟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此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張智惟,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智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減輕較少之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後辯稱係另案施用剩餘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境勉持、業工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