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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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琬琦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琬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琬琦與 黃雨君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黃雨君介紹林琬琦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他人,黃雨君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林琬琦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至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予「 邱文達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將上開3個帳戶,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而容任該自稱「邱文達」之成年人暨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甲、乙帳戶,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並未依約給予林琬琦任何租金利益。嗣該「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辰豪 ,佯裝係郵局及銀行人員,表示因林辰豪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鎖定云云,致林辰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0月22日0時9分許、
0時39分許、1時19分許,匯款9萬9985元、2萬9985元及9985元至甲帳戶內,另於同(22)日1時10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乙帳戶內。旋遭該「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林辰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琬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13、117頁),核與另案被告黃雨君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辰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30至31頁;偵卷第27至29、95至9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領之甲帳戶、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89、105至171、129、131、185至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該取得、持用前述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邱文達」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林琬琦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透過黃雨君將甲帳戶、乙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與黃雨君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辰豪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 兼衡 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林琬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綜觀全案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林琬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林辰豪成立和解,已支付賠償金完畢,有前述和解書可證,其以積極行動彌補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因此具狀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00年0月生),其涉世未深,應予改過遷善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琬琦上開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有可疑,不可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該取得前述甲、乙帳戶之「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係以詐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甲、乙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款項直接提領使用,就被告提供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自前述2個帳戶內各提領款項之過程而言,全係「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因被告將前述甲帳戶、乙帳戶交予「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使用時餘額分別為6、2元(見警卷第87頁反面;偵卷第189頁),故「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被告均無藉由前述2個帳戶,使各該詐騙贓款與大額金錢混同而構成洗錢行為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各該詐騙款項自前述2個帳戶流出後,經由正常交易程序再匯入該2個帳戶而轉換成合法來源金錢之情況,再者,前述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何筆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何時將贓款分別提領出來,顯然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尚難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參照維也納公約,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犯罪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因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且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產生,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與上開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換言之,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提供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供「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後,被害人始分別將款項匯入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難認被告提供帳戶時,其主觀上知悉將來有犯罪所得,仍欲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㈢、綜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僅供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之用,並無掩飾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乃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予「邱文達」及其成年同夥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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