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新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吉川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黃俐菁 律師 許育誠 律師被告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日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緣原告向業主基隆市 明德 國中(下簡稱業主)承攬「風雨操場興建工程」,並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簽訂分包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風雨走廊鋼構工程(基隆市明德國中校內)部分交由被告施作,並以採總價承包計算,全部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分四期給付之。嗣原告於107年3月9日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0合計75萬予被告,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證。詎料,嗣後風雨操場興建工程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遲未開工,原告迫不得以乃向業主表示終止上開工程之承攬契約,以故,被告承包之風雨走廊鋼構工程後續顯無開工或進行施工之可能。
(二)法律上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6日以基隆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合計75萬元,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準此,於本件工程合約終止後,被告收受上開工程款75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
2、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仍受有損害該筆工程款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而被告因此受有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75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921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75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基隆市明德國民中學108年5月29日基明中總壹字第1080002842號函、基隆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不需清償之處,本院自無從據以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921號卷第34頁),被告既未處理承攬事務,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並經終止,其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921號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