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駿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42分許」更正為「13時42分許」。
㈡被告謝駿新在場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尚接著稱「開一
台破車」,顯見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係針對告訴人 蕭鉦霖 而為,並非口頭禪。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⒈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
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號被告謝駿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新於民國108年6月27日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街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謝駿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台語「幹你娘機掰!做三小!」、「幹你娘機掰!開一台破車!」、「幹你娘!警察是這樣用的」等言語辱罵蕭鉦霖,足生損害於蕭鉦霖之名譽。
二、案經蕭鉦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駿新,矢口否認於案發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云云。惟查,經勘驗行車紀錄影音光碟,被告確於案發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做三小!」、「幹你娘機掰!開一台破車!」、「幹你娘!警察是這樣用的」等言詞語,有行車紀錄影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