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賴姵瑩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蓋威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被告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3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價金4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房地應於93年2月10日前點交,被告卻占有系爭房地迄今, 爰先位 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如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價金40
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且原告未交付被告價金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于○、于○、于○○。兩造離異後,被告另於74年7月16日與 吳秀艷 結婚。
㈡吳秀艷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
,嗣併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經高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吳秀艷、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453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高企銀於91年4月3日聲請拍賣吳秀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大德二路房地),尚有214萬3,250元債權未受償,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15號房地),與毗鄰之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將15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美 隨,並於93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於9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記載買賣價
金400萬元,包含定金50萬元、93年1月20日應付第一期款50萬元、93年2月10日應付第二期款50萬元、尾款250萬元應於買方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放款當日支付,但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時買方願意以現金補足尾款。復於同年3月1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㈤原告於93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高企銀申辦房貸22
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日撥款,依約每期攤還本息為1萬1,503元。
㈥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高企銀抵押借款,計算至93年4月19日尚有本金、利息324萬8,036元、2,892元未受償。
原告於93年4月19日匯款220萬0,928元及 黃美隨 匯款105萬元至被告高企銀還款帳戶而清償完畢。
㈦原告於101年9月5日申請將系爭房屋水、電均過戶至其名下。
㈧被告以 于英 於101年8月17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竊取其所有12萬8,000元現金為由,對于英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487號對于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㈨原告前主張其於93年1月10日以4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高雄地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205號返還房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本訴)。
㈩被告於系爭另案本訴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其於93年
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備位主張確認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另案反訴)。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認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反訴(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先位之訴部分廢棄原判決,與備位之訴一併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維持另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再次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廢棄另案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原告於93年1月5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帳戶提領35萬元,93年1月20日提領30萬元,93年2月5日提領3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有無交付被告400萬元?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1.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提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載系爭另案反訴,主張其於93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備位主張確認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逐一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楊○○、吳○○、陳○○、于○、于○與于○○之證詞等證據,於判決理由詳予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定金及第1、2期款,而銀行貸款係由原告向被告拿錢支付。原告自93年3月1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終未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迄至102年3月25日始發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殆係因不滿被告對于英提出刑事告訴之故。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概由被告擁有,堪信被告主張前因擔心債務波及系爭房地,因而依楊○○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為真。雖原告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已於102年7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原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更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第192頁至第193頁)。依上可知,兩造於系爭另案反訴,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之訟爭事實,業經系爭另案反訴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另案反訴法院上開判斷之證據,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3.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訟爭事實,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受系爭另案反訴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隱藏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法律行為,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即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裁判。
㈡原告有無交付被告400萬元?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給付之買賣價金4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性質上屬於因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交付被告買賣價金400萬元,及被告受領該40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1月5日自一銀帳戶提領35萬元,加上手邊現金15萬元支付被告定金50萬元;於93年1月20日提領3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20萬元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於93年2月5日提領3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2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50萬元;於93年4月19日為被告代償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220萬元,加上向訴外人陳○○借款30萬元,以支付尾款2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一銀帳戶提款紀錄、高企銀貸款及還款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8頁反面)。惟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支付定金50萬元。契約第4
條約定:第1期款於93年1月20日交付50萬元、第2期款於93年2月10日交付50萬元、第3期尾款250萬元,於買方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放款當日支付,但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時,買方願意以現金補足尾款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頁),堪認買受人各期應給付價金及尾款應如何支付,於買賣契約均有明確之約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固於93年1月5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93年1月20日提領30萬元,93年2月5日提領30萬元,原告並辯稱其提領後再以手邊之現金湊足後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及第1、2期款云云,惟原告於93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之提領日期與契約約定價款給付日期並不一致,且以前揭3次提領金額觀之,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定金、第1、2期款金額不相符,尚難僅憑上開提領紀錄,遽認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況原告之一銀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有多筆數十萬元資金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38頁),亦難逕以其所舉前開3次提領紀錄,遽認提領之資金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⑵至原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250萬元,係由其
申辦系爭貸款支付,不足額30萬元則由向陳○○借貸後給付云云。然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原告於93年4月19日
向高企銀為系爭貸款後,於同日將220萬0,928元匯入被告高企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高企銀之借款,且系爭貸款本息係由原告名下高企銀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扣款攤還等情,有放款帳卡、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
2頁至第148頁反面),原告主張其將所貸得之22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並由其名下帳戶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情,固然屬實。
②惟據證人陳○○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均
為朋友關係,我常去被告之系爭房地泡茶,也常在該處遇到原告,有一次原告帶水果給被告吃,被告就拿錢給原告,當時我說:這麼好,拿水果就有錢,被告就說那是原告要繳系爭房地貸款的錢。之後,我問被告,被告才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被告要付貸款,金額約1萬1,000元。我親眼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至少5次以上,但我只有問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正反面),其證述見聞被告拿給原告之金額,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系爭貸款按月攤還之金額為1萬1,503元大致相符;及證人吳○○證稱:我曾經在被告大義二路的店裡,看過原告去向被告拿錢,我有問被告為何離婚後還要拿錢給原告,被告說是拿貸款的錢等詞(見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4號卷第84頁),亦與被告辯稱:其係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且實係由被告按月交付現金予原告繳付貸款等語,及原告於系爭另案更一審陳稱:系爭貸款係按月由我自行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繳納等語互核一致(見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更一卷》第97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原告辯稱其申辦並繳納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云云,並非可取。③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所述上開金額,與系爭貸款每
月應攤還之金額不符而不可採云云,且原告先於本院
109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系爭貸款每期攤還本息金額為1萬1,503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嗣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金額應為1萬2,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舉其於系爭另案更一審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更一卷第103至108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可見原告係按月存入1萬2,000元至原告帳戶,而非按月扣款1萬2,000元繳納貸款,原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依上規定,不得撤銷此部分自認,應認系爭貸款每期攤還本息金額為1萬1,503元,與證人陳○○之證言無悖,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④至原告主張其向有人陳○○借貸30萬元,以支付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對該30萬元之資金來源,初均陳稱「於93年4月19日向高企行貸款220萬元,再加上手邊的30萬元,總計
2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更一卷第37、95頁;108年度重上更二第3號卷《下稱更二卷》第68頁)等語,始終未曾提及係向他人借貸籌款,然於系爭另案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之更二審審理中,即改稱30萬元係透過于○○向陳○○借貸云云,且于○○亦更二審審理中附和證稱:原告曾為了支付買房子的錢,要求我向友人陳○○借30萬元,陳○○在賣檳榔,30萬是原告去檳榔攤找陳○○拿的,後來是被告帶原告去還錢給陳○○等語(見更二卷第352、354頁),就30萬元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難予採信,而于○○前開所證,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于○○固於系爭另案更二審另證稱:伊自93年間起與原告同住通校路住處,曾在下班時見過被告至原告通校路住處拿錢2次,每次都是50萬元,伊看到被告在客廳算錢,事後原告告訴伊,是買房子的錢云云(見更二卷第350至351頁),惟參諸原告於系爭另案先陳稱「(能否就支付價金部分提出舉證?)不能,當初都是用現金方式」、「定金及第一、二期款都是以現金付款,此部分沒有證人在場見聞交付金錢」等語(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05號卷第28頁;更一卷第26頁)相互以觀,堪認于○○上開證述,係臨訟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雖被告於本院自承:原告於系爭貸款撥款同日,匯款
至被告高企銀帳戶,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告之債務,原由交付原告現金繳納貸款本息,嗣因原告於102年5月間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被告自102年6月起一氣之下未再交付原告現金以繳納系爭貸款,故
102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系爭貸款本息100萬6,560元,係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反面、第236頁反面),原告並據以主張其將系爭貸款所貸得之220萬元用以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告之債務,並由其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作為買賣價金,被告應予返還云云。然原告先於109年10月19日主張系爭貸款貸得之220萬元加上向陳○○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復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繳納上開期間之系爭貸款本息100萬6,560元,亦係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屬有疑;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貸款實為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辦,並藉由原告帳戶扣款繳納本息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將所貸得之220萬元用以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告之債務,及繳納上開貸款本息100萬6,560元,顯均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買賣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亦非可取。至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貸款本息10
0萬6,560元並非由被告交付原告現金繳納,而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惟原告繳納上開款項之原因多端,其復未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目的,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3.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已交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400萬元,其主張被告受領買賣價金400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翁熒雪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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