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隆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隆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同日14時54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3號被告呂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隆輝於民國108年4月25日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西淇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隆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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