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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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43號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死亡宣告之人乙○○之子,乙○○於民國92年5月27日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第三人即乙○○之胞妹丙○○誤認乙○○失蹤,向本院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乙○○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惟聲請人現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乙○○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妹丙○○聲請死亡宣告,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乙○○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有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乙○○現尚生存乙節,業據聲請人偕同乙○○到
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丁○○到庭證稱:伊自年幼時即由母親乙○○扶養,與乙○○一同生活, 嗣伊 約15歲時,乙○○才離家,伊認得乙○○之長相及聲音,故伊可確定聲請人偕同到庭之女子即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聲請人所陳上情互核無悖,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堪憑採。
㈢綜上所述,乙○○前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尚
生存,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乙○○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芷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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