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芯瑩
黃品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芯瑩、黃品軒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公寓,渠等為鄰居關係。緣林芯瑩因難忍黃品軒製造噪音,於民國111年8月4日2時許,在上址公寓勸阻黃品軒,進而與黃品軒發生口角。黃品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置放住處之水管,毆打林芯瑩頭部及身體,林芯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林芯瑩則亦基於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未經同意進入至黃品軒上址3樓住處,持置放黃品軒住處之塑膠盒毆打黃品軒身體並拉扯黃品軒,造成黃品軒所有之上衣破損及APPLE手機掉落地板致玻璃背板破損,不堪使用,並使黃品軒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共長約6公分、右側膝部擦傷約1公分、左側中指挫傷併壓痛點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芯瑩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品軒被訴傷害及被告林芯瑩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芯瑩則另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芯瑩、黃品軒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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