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廖福森 相對人 陳冠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之109年度司票字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 廖信翔 、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原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1019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09年1月28日│廖信翔、廖福森│70萬元│未載│109年1月29日│CH738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