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9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9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嚴宥蓁 (原名 嚴春貴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68811元│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ㄧ、債務人嚴宥蓁即嚴春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2月17日止累計74,176元正未給付,其中68,811元為消費款;4,165元為利息(107/9/23~108/02/17);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