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偵查案號為:102年度偵字第9196號),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6月15日止。乃於緩刑期間,即106年8月2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交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科),並已於107年8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需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據以判斷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下稱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罪,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下稱後案)則為公共危險罪,二罪法益性質截然不同,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初犯公共危險罪,並非視法令於無物而一再觸犯相同之罪,再依卷附之判決書所認,受刑人於飲酒完畢後曾休息8小時始開始騎車,與飲酒完畢後不久即為駕駛行為相較,惡性較輕,又後案犯罪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僅係使自己受傷,其他人之身體並未因此受到傷害,是考量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大、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亦非嚴重,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原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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