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張慧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2月2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