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86號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4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4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茲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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