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362號

原告 陳郁潔

被告 彭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前行往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方向直行,並在被告所騎機車前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及顯示左轉燈光左轉往永春北路方向行駛時,因無從預見被告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乃重心不穩,遂於緊急剎車後伸出右腳踩在地面以撐住自身及所騎機車,始未人車倒地,惟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而受有醫藥費4,220元及工作上損失6,750元、6,080元。為此,原告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須休養二週,醫療費用收據與事故時間不符合,112年8月24日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並非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29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車輛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4,220元,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學府復健科、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被告雖爭執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與事故時間不符,然原告所提之學府復健科診所掛號收據看診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3日、10日、31日、2月7日、111年12月1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4日、16日、12月28日,因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骨科,一般須做復健,而復健之時間須較長之時間,故原告所提之學府復健科診所掛號收據,並無不妥,應屬合理;又原告所提112年8月24日之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被告主張日期不符,然原告稱係事後補申請的等語,原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仍符,蓋證明書並非須於事故發生之日申請,於事後補申請亦無不可,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又原告僅提出學府復健科診斷證明書1份,然卻提出3份相同日期(日期均為112年8月24日)、項目、金額之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2紙收據金額200元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於4070元(計算式:200+100+330+230+550+550+230+200+50+100+200+50+50+50+50+50+100+50+200+50+50+50+50+50+50+50=4070)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二週無法工作之損失6,750元,及6日處理車禍事件無法工作之損失6,080元。然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因挫傷癒合需一段時間,建議兩週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原告上班之「嚐嚐創意手作料理」開立之證明:「因處理車禍事件(就醫、地檢署、警局)而有以下幾天未能到職上班9/29、10/2、10/5、10/15、12/22、5/17」,依醫囑意旨係於兩週內受傷部位不宜出力等劇烈活動,然未達到失去行動能力之程度;又參上開「嚐嚐創意手作料理」開立之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9月29日,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週內(即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0月13日前)未能上班之日期,僅有同年9月29日、10月2日、10月5日未能上班,與原告所述二週內無法工作之情不符,故二週無法工作損失6,750元之部分,非有理由,尚難足採。然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有6天無法上班,受有6天之工作損失6,080元,故此部分之主張,則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其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0元(計算式:4070+6080=10150),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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