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20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告 嚴瑞芬
蔡惟新 蔡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嚴瑞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嚴瑞芬及蔡惟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嚴瑞芬及蔡達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捌由被告嚴瑞芬負擔,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嚴瑞芬及蔡惟新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嚴瑞芬及蔡達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瑞芬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各為其餘被告申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嚴瑞芬應與各該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最高以三期為限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取外,且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五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嚴瑞芬、蔡惟新及蔡達源分別簽帳消費,結算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帳日,消款款本金分別計有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月結單及美國運通簽帳卡注意事項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嚴瑞芬及分別與蔡惟新、蔡達源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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