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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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理人 華祥 任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宇芳謝依璇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新臺幣25,563元,聲請對債務人謝宇芳即謝依璇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封為憑。惟查前開退件信封上所載之退件理由為「查無此人」,顯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務人既尚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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