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獻殷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6、2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獻殷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獻殷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9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該側順向車道為南往北)起駛,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適吳O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因見張獻殷逆向行駛,為閃避張獻殷而往左偏移行駛,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侯O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侯O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開放性脫位併骨折之傷害,吳O榮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月14日18時4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侯O銘、吳O香(吳O榮胞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獻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雖有逆向,但速度很慢行駛在路肩,沒有妨礙被害人吳O榮行車動線,被害人吳O榮應有足夠的時間看見被告並有所反應,是被害人吳O榮車速太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才肇事,被害人吳O榮之死亡及告訴人侯O銘受傷之結果,非屬被告違反法規範所欲避免之風險,不具客觀可歸責性,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逆向
行駛,適被害人吳O榮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往左偏移與逆向行駛之被告會車後,隨即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侯O銘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後車身,告訴人侯O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開放性脫位併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吳O榮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月14日18時4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O銘、吳O香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至6頁、第23至28頁、第41至44頁,偵一卷第31至33、70頁)、證人王O蓉、張O君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47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一卷第61至6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65至68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一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一卷第75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综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5頁,警二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7至9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警一卷第93至97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9至1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25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査報告表(相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卷第15頁)、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1頁至第10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相卷第113頁至第1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91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院卷第40、43至5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無駕照,但其騎車上路,尚知悉逆向騎乘機車需靠路邊(參原審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對行車不得逆向之規定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在上開路段逆向行駛,其有前揭過失之行為,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與被害人吳O榮之死亡
及告訴人侯O銘受傷之結果,不具客觀可歸責性,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上開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際,被害人吳O榮往左偏移行駛與逆向行駛之被告會車後,隨即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侯O銘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等節,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機車順向行駛,倘若遇有障礙物,可能會採取煞車舉動,避免追撞障礙物,但倘若遇有逆向行駛之車輛,因為並非靜態之障礙物,而係持續移動且逆向朝向自己接近,採取煞車之動作,仍無法避免對撞,一般人勢必僅能採取往左或往右行駛之方式,以閃避逆向行駛之車輛。是從前揭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際,被害人吳O榮往左偏移行駛與逆向行駛之被告會車後,隨即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侯O銘所騎乘機車之客觀事實觀之,顯然被害人吳O榮係為避免與逆向行駛之被告發生對撞,不得已而往左行駛,所為應係閃避之動作,換言之,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吳O榮必須往左偏移行駛之結果,自難謂被害人吳O榮嗣後發生車禍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逆向行駛之行為,全無因果關係。
㈣再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
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若無被告上開行為,則被害人吳O榮當不致於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往左偏移行駛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侯O銘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傷亡之情形。從而,被告行為與被害人吳O榮死亡及告訴人侯O銘受傷間,已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未依標線之指示,而逆向行駛,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所欲保護即係道路上順向駕駛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是被告所為已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即致生道路上順向駕駛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危險, 嗣順 向駕駛人即被害人吳O榮果真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往左偏移行駛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侯O銘,而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死亡之結果,顯然該法律上不容許之行車風險業已實現成真,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有侵害,被告自應就該結果負其責任。至被害人吳O榮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49至52、85至88頁),然此僅係與有過失之情形,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對被告上開製造及實現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告訴人侯O銘及被害人吳O榮上開傷亡結果客觀上仍應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其逆向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吳O榮之死亡及告訴人侯O銘受傷之結果,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前揭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逆向行駛之過失違規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侯O銘受傷及被害人吳O榮死亡之結果,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無照駕車,並不依規定逆向行駛,因而致告訴人侯O銘受傷及被害人吳O榮死亡之結果,所為固不有該;惟本院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關於與本案相類似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平均刑度,約略在有期徒刑7月至8月之間,縱然認為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仍屬過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憾,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吳O榮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值非難,同時並造成告訴人侯O銘受有上開之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係肇事主因及被害人吳O榮有前揭與有過失次因之情形,且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候朝銘 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未給付分文,亦未賠償被害人吳O榮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及參酌「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關於與本案相類似之量刑資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