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除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外,並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四五點三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在測距四一三點三公尺處,以雷射槍測定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時速一百公里)之限制,因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且超過速限二十一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係駕車行駛於最內線車道,前後方各有小客車,右方緊鄰一部貨車,伊係在限速範圍內行駛,假如超速,將會撞到前車!又伊車與前、後、右邊之車緊鄰,針對多目標行駛車輛進行瞄準,易產生繞射及干擾現象而造成錯誤量測結果!如何證明警員測得係伊車,而非正平行行駛之前車或右邊大貨車?伊認理應隨同照相存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經警以雷射槍測定行速一百二十一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距測四一三點三公尺,而遭攔停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質疑警員測速恐有失真之虞,惟警員使用之前開雷射槍(非照相式)器號「PL二三二九九」,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此有該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又執勤警員當時係站立於巡邏車外,以雷射槍測速器鎖定該車實施一對一單點測速,而測獲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行駛超速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警四交字第○九六○四七二九五二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據上,本件警方測速時,既使用檢驗合格之雷射槍,復將受處人所駕車輛設為目標,因雷射光速狹窄,發射錐角約不足十分之一度,客觀上應可達明確瞄準認定受測目標,不致使二車同時被偵測,造成誤測之結果,故於無積極證據可認本件雷射槍測速結果有失準情形下,應採認測速結果認係準確可信。
(三)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警員之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復徵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警員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受處分人雖爭執本件警員當場以雷射槍測速器發現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攔停製單舉發,卻無採證照片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間無怨恨仇隙,尚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刻意將測得之他車超速數據,栽贓予受處分人之理,其行政行為當被推定為真正,前揭證據得為本院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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