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受 盧起管 之委託向丙○○追討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之支票債務,因其屢向丙○○及其家人催討未果,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雞蛋一盒,朝丙○○及其妻乙○○、其女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之庭院及窗戶處丟擲,繼於翌日上午五時零二分許,將點燃之長串鞭炮扔進丙○○上址住處車庫內,接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乙○○、丁○○,使丙○○、乙○○、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受盧起管之委託向告訴人丙○○索討債務,並於前揭時、地砸雞蛋及放鞭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丟雞蛋是看電視都是這樣做,放鞭炮則係因為過年好玩,且伊係在告訴人等住處之車庫外燃放,均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朝告訴人
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之庭院及窗戶處丟砸雞蛋,而為告訴人等所目睹,並為監視器所拍攝,又被告繼於隔日上午五時零二分許,將點燃之長串鞭炮擲入告訴人等上址住處車庫內,亦為監視器所拍攝,雖畫面中丟擲鞭炮之人頭戴安全帽,看不清相貌,但依體型、身高判斷應係被告,而告訴人等因被告之前常至上址住處討債,致對於被告朝告訴人等住處丟擲雞蛋及燃放鞭炮之舉,均恐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亦證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拘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委任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伊前開丟雞蛋及放鞭炮之舉,並無恐嚇之犯意
云云。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依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為催討債務,而在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等為上揭行為,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等行為之表現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恫嚇之行為,係接續為之,為一罪。被告係以一個恐嚇行為,對丙○○、乙○○、丁○○三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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