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86號、108年度豐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紅色睡衣1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