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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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張鳳靈 (原名 張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共
44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寬限期2年,共分216期攤還本息,以每月27日為攤還本息日期,利率依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為週年利率
2.485%,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將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拍定並分配後,不足受償額尚餘180萬8,171元,當時債權計算至94年1月3日止。
㈡訴外人 王承隆 於9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共39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寬限期2年,共分216期攤還本息,以每月27日為攤還本息日期,利率依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為週年利率2.485%,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王承隆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將王承隆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拍定並分配後,不足受償額尚餘141萬5,352元,當時債權計算至94年1月3日止;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給付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第1項)、連帶保證(第2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增補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2,9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
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翔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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