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慶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5年2月12日9時7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盛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之後棄置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賽嘉樂園附近,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並採集其上指紋送驗,進而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員警採集甲車內飲料吸管及手套採樣內側微物送驗,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一節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曾進入甲車翻找財物,及車內所查獲吸管、手套係伊所有之情,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凌晨5、6點由綽號「 阿呆 」的友人開車載伊回家,途中發現甲車被撞停在產業道路旁護欄,伊獨自進入駕駛座翻找財物,並未發現任何值錢物品,亦不知該車係何人竊取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甲車係林盛發所有,於105年2月12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附近發現遭人竊取,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賽嘉樂園附近為警尋獲,並採集車內飲料吸管及手套採樣內側微物送驗,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前確曾進入甲車等情,業經證人林盛發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前開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0、14、19、27、29至44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雖記載甲車採得指紋送驗與被告相符云云,但引用鑑定書(即前開鑑定書)內容乃係針對車內查獲吸管、手套採樣內側微物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核與指紋鑑定無涉;另本件固據員警採集指紋送驗(警卷第29頁),遍閱全卷亦未見有相關鑑定報告為憑,堪信此部分顯屬誤載,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係「阿呆」駕駛甲車載伊前往賭博、伊坐在副駕駛座而接觸車內物品云云,直至審判中始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所辯雖有不一,但始終否認涉有竊取甲車之犯行,當未可徒以其辯詞反覆即推認成立犯罪。是本件固據檢察官提出證人林盛發警偵陳述暨相關報案資料為證,惟此僅堪證明甲車遭竊之情事,猶未可積極推認果係被告所竊取。再衡諸社會常情,無論合法與否,取得或占有他人物品之途徑要非僅止竊盜一端,舉凡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等亦為一般常見非法取得之情形,故員警雖在甲車查獲被告曾使用之吸管、手套等物品,並據被告自承上情在卷,至多堪信其曾接觸或乘坐該車之事實,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憑認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甲車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甲車之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至依被告所述其是否另涉他項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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