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1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甲○○
至5樓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560,000元、1,2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均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42年10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10月23日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用6,51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