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詠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詠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惟不得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然刑法第276條規定修正後,其法定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罰金刑雖提高,但改為得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林宜姍 傷重致死,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林宜姍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0頁),業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被害人騎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程序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