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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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小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小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小慧於民國108年8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四路口附近之「文學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史小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