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勛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博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珮蓉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03號被告鄭博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勛與張珮蓉本係男女朋友,嗣因鄭博勛另有一論及婚嫁之女友,欲與張珮蓉分手,遂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邀約張珮蓉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文隆超商外碰面,渠等嗣後發生爭執,鄭博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珮蓉,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珮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博勛之供述。
(二)證人張珮蓉之證述。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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