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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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李振榮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000號4樓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20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2
7公克)供警扣案,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李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104143)。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27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單純懷疑,未有合理證據可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坦言其施用犯行,並於採尿前即供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27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