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7號再審原告 許枝城 再審被告 張樂娟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45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判費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上開支付命令內容係命其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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