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37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0時許起,在○○市○○區○○路與○○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畢「保力達」藥酒1瓶,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市○○區○○路○○號前因故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乙○○身上散發酒味之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乙○○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3頁、速偵卷第9-10頁、本院簡上卷第19、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警卷第6-7、19頁),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在此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
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而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並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乙○○雖以其經濟能力欠佳,且係單親家庭,家中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日係因假日至工地趕工,雇主始購買「保力達」藥酒慰勞始行飲用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詳述被告歷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顯見被告並非初犯,本無再予從輕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係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雄市區道路,行駛距離非短,對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亦非不能搭乘市區內公車、捷運等相關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竟捨此不為,難認有何堪予從寬之餘地。此外,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家庭經濟狀況之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等整體觀之,原審宣告之刑所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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