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証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証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靳証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靳証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4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2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殘渣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被告靳証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光明10巷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証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故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2日19時許,在其住處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編號「竹仔港高幹27」之電線桿對面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3月14日10時50分許,員警為了調查靳証翔所涉嫌之販賣毒品犯行,經對靳証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殘渣袋1包,且員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公室內採驗靳証翔之尿液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靳証翔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14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公室內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此外,復有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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