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沈美玲 所借號牌1620-UV號廂式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廂型車」),至甲○○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稱「桃園市○鎮區○○○○路○○○號,原作為釣蝦場使用,惟當時業已廢棄之空屋(下稱「本件空屋」),將該車停放在該屋門口後,進入屋內,以不詳方法拆卸該空屋內之白鐵門,將該白鐵門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搬運至其所停放之系爭廂型車旁而既遂。惟其正欲將該白鐵門搬上系爭廂型車載離現場,但尚未搬上車之際,因遭附近鄰居 謝祥允 發現,丙○○即藉機駕駛系爭廂型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案,警方通知沈美玲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向沈美玲借用之系爭廂型車至本件空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本件空屋內之白鐵門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系爭廂型車係沈美玲所有,經被告於10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沈美玲所居住「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對面鐵皮屋」向伊借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沈美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9至10頁】,並有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美玲(指認向其借車者為被告「丙○○」)、自「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系爭廂型車之車籍資料(車主「沈美玲」)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關於被告在前揭時、地,向沈美玲借用系爭廂型車後,將該車駛至甲○○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本件空屋處,將該車停放在空屋門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謝祥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核與被告在偵訊時供稱:當時其係將系爭廂型車停放在本件空屋的大門口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
9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被告在前揭時、地,將系爭廂型車停放在本件空屋門口後,進入該處空屋內之事實,此參證人謝祥允於103年
9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件空屋(中興釣蝦場)發現有人竊盜,當時竊嫌有使用車號「1620-UV」之系爭廂型車,車體為白色,伊所發現之竊嫌係一名男子,該竊嫌正要從該處圍籬洞口鑽出,因伊知道該處已封住,而該名男子卻由該處出入,因此伊判斷該男子係小偷等語(見偵查卷16至17頁);復於103年7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下班時停車看到有人在拿東西,我只是通知地主甲○○。‧‧‧,他(指該男子)有開車,白色的休旅車,車號好像是1620-UV,‧‧‧我是馬上通知甲○○。他(指該男子)當時撥開房屋旁邊的圍籬,當時圍籬已經是被挖開的狀態,他(指該男子)從外面跑進去圍籬裡面,我通知甲○○後,他不到10分鐘就趕過來,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當時是經過看到的,並未在當地駐足,我就馬上通知甲○○,甲○○先到達案發現場,我隨後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伊於103年
9月13日下午4點半左右,騎機車經過本件空屋,當時有一部車停在釣蝦場門口,伊看見有人從本件空屋外面走進裡面,但因該釣蝦場已停止營業,平時不會有人進入,伊乃通知地主甲○○至現場察看,甲○○即先至現場,伊隨後亦返回現場,此時該名男子還在空屋內,在伊返回現場時,有看見甲○○與該名男子在講話,那名男子嗣即上車準備要離開,伊看見該名男子所駕駛旅行車(休旅車),車號係「1620-UV」,該釣蝦場有二個門,而在伊看見該名男子還在釣蝦場屋內時,裡面的門伊看不到,外面的門則以機車大鎖鎖住,但屋外的竹籬笆被挖了一個洞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因伊鄰居謝祥允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伊所有已停業之中興釣蝦場疑似有竊嫌行竊,乃通知伊到場,伊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到場後發現有一名男子在本件空屋門口前,正在搬運拆卸下來的白鐵門,伊到達後向該竊嫌喊「你在幹什麼?」,該竊嫌馬上沿該處三興路往(台中)東勢方向離開,伊即報警處理並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復於103年7月3日與證人謝祥允共同應訊時,陳稱「當時狀況就如同謝祥允所述。」並稱本件現場係空屋,外有竹圍籬,伊趕至本件空屋現場時,當時竊賊還在該處,伊問該竊賊「你在做什麼?」,想嚇阻該竊賊,該竊賊很緊張,馬上跳上車跑掉,而當時前揭白鐵門已被拆下,放在該竊賊所駕駛系爭廂型車旁邊,嗣該竊賊離開後,伊察看現場,發現本件空屋大鐵門的鎖並未被打開,該竊賊係從前揭圍籬鑽進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本件係謝祥允向伊告稱中興釣蝦場內有人,伊乃騎車至現場,謝祥允隨後亦到場,當時伊看到被告在本件空屋裡面,乃問被告在該處做什麼?被告當時人在屋內,有點驚慌,伊乃大聲嚇阻,被告就從前揭竹籬笆洞口鑽出,被告鑽出來時,雖手上未拿東西,但神情很緊張,藉故 與伊 講一些話,隨即跳上車離開現場, 嗣伊 進入該處屋內,發現蝦庫白鐵門被撥開,外面白鐵門被破壞,並被搬至靠近外圍竹籬笆處,乃報警處理並找尋東西,發現白鐵門已被搬至被告所駕駛系爭廂型車原停放位置附近,該處即係被告藉故與伊講話時所站位置,距該白鐵門原裝設位置約20公尺,而在被告離開時,伊有看到車牌,也有看到被告右手整個手臂都有刺青,另稱依該白鐵門的大小尺寸,可放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白色掀背休旅車(廂型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所載失竊現場略圖、系爭廂型車之車籍資料,及證人甲○○於原審作證而為前揭證述時,並當庭繪製本件空屋遭竊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3頁、原審卷第52頁)可稽。另依卷附自「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系爭廂型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廂型車之顏色確為「白色」,核與證人謝祥允、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指訴均相符合,亦與原審於前揭審理期日,經被告同意後,當庭勘驗其右手上臂有一圈刺青(從肩膀至手肘部分,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等情相符。按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謝祥允與被告均素不相識,平日並無恩怨故舊,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謝祥允前揭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或證述內容,已堪採認。
(三)另查,關於證人謝祥允在前揭發現被告行竊過程,究有無親眼看見被告搬運物品乙節,謝祥允於偵訊時所陳:「當時有一個男子在搬東西」等語,與伊在原審作證時所稱:「(我有沒有拿東西?)當初我沒有看,我只看到你在裡面,我沒有進去看你有沒有拿東西,我看到你,我去跟地主講,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拿東西。因為你白天車停在那裡,我想說為何有人在裡面。」,另稱:「(你於偵查中所述,你在下班停車,看到有人在拿東西,然後有一個男子在搬東西,請你確認是否屬實?)我跟地主說有人在裡面,我沒有看到搬東西。我當初沒有看到他搬東西。」等語,雖略有不符。惟查,證人謝祥允在前揭偵訊時,就此部分之完整陳述為:「我是下班時停車看到有人在拿東西,我只是通知地主甲○○。當時有一個男子在搬東西,他有開車,白色的休旅車,車號好像是1620-UV,時間太久了,當時他車上有貼隔熱紙,我看不到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並沒有抓到該名偷東西的男子,我是馬上通知甲○○。他當時撥開房屋旁邊的圍籬,當時圍籬已經是被挖開的狀態,他從外面跑進去圍籬裡面。我通知甲○○後,他不到10分鐘就趕過來,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當時是經過看到的,並未在當地駐足,我就馬上通知甲○○,甲○○先到達案發現場,我隨後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經核證人謝祥允此部分證述內容,除關於伊當時在現場是否看見「有一個男子在搬東西」部分(就此部分,另判斷如下所示)外,其餘部分之陳述與伊在前揭警詢、原審作證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前揭警詢、偵訊、原審作證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經參酌謝祥允所述伊當時係下班經過本件空屋現場,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白色系爭廂型車停放在該處,認為有人在該處偷東西,乃即時通知地主甲○○到場,而未先進入該處查看,及伊陳稱:「當時有一個男子在搬東西,他有開車,白色的休旅車,車號好像是1620-UV」後,隨即稱:「時間太久了」等語,堪認證人謝祥允就此部分細節過程之陳述,容係因時間因素,致記憶未盡正確,雖尚難採認,惟伊前揭其餘部分之先後證述既屬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或證述及前揭事證相符,仍堪採認。
(四)關於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本件空屋內行竊,並藉故與伊講話後,趁機駕駛系爭廂型車逃離現場,而告訴人係在被告離開現場後,始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警員 廖振櫃 據報到場時,已未見被告在場,乃屬當然,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警員廖振櫃據報到場處理,並就本件空屋失竊現場拍照時,雖僅拍攝本件空屋內之相關物品,並未拍攝當時經拆卸後,放置在前揭竹籬笆附近之白鐵門照片,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前揭警詢筆錄明確陳稱:「我到達現場後,我發現一名男子正在平鎮市○○路○○○號中興釣蝦場內門口前,正在搬運拆卸下之白鐵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且證人即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並負責詢問及製作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廖振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同上卷第14頁反面)據你記載的甲○○筆錄,被害人稱看到有一個男子在拆白鐵門,是否如此?)是,他確實這麼說。」、「(為何當時沒有拍白鐵門?)因為當時被害人只有帶我去看室內的抽水馬達、冷氣等物,筆錄是後來被害人到派出所才說的,當時在現場並沒有說清楚,所以我也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係因前揭白鐵門尚未遭被告搬離現場,未遭受此部分實際損失,故於警員廖振櫃據報到場處理時,未即時告知此部分被竊情節,致廖振櫃未即時予以拍照存證,嗣甲○○於前揭警詢時,雖表示被竊物品包括前揭白鐵門,惟廖振櫃並未重新至現場拍攝該白鐵門照片存證所致。從而,自不得以警員廖振櫃據報到場處理時,未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前揭白鐵門拍照存證,本件卷內亦無該遭竊(但未尚及搬離現場)白鐵門之照片,遽認被告並未竊取該白鐵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伊當庭至本院法庭門口,就該大門尺寸進行丈量比對後,確認前揭遭竊白鐵門之尺寸係長方形,寬約3尺即90公分左右,高約6尺,並稱該白鐵門大小尺寸應以伊於本院審理時,經前揭丈量後所為之陳述為準,另稱在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後,該白鐵門即放置在被告所駕駛系爭廂型車旁約2、3公尺處,伊有搬動該白鐵門,知悉其材質係「白鐵」,門框係中空,重量約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核告訴人關於前揭白鐵門材質、尺寸及重量之相關陳述,核與一般白鐵門之材質、尺寸及重量等情並無不符,堪予採認,至於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該白鐵門寬約4尺,高度約220公分,所述雖與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陳述略有出入,惟此係依伊記憶及丈量結果所述,本即容許存在相當誤差,且無論該白鐵門尺寸係「寬約3尺即90公分、高約6尺」或「寬約4尺,高度約220公分」,既均可置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廂型車後車廂(系爭廂型車係掀背廂型車)內,自不影響前揭判斷。是告訴人甲○○陳稱以一般成年男子判斷,一個人即可搬動該白鐵門,將其搬上系爭廂型車載離現場等情,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採認。另本件案發後,經偵查檢察官命警方重回現場勘查後,雖經平鎮分局以104年7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甲○○表示因案發現場經常遭宵小竊盜財物,本人亦無心再經營釣蝦場,並將該釣蝦場及房舍夷為平地恢復農業用地」等語,並檢附訪查表及照片在卷(見偵緝卷第33至36頁),惟此係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因考量本件空屋現場常遭宵小竊盜財物等因素,乃將該釣蝦場及房舍夷為平地而恢復農業用地,自不影響前揭判斷。
(五)另依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及伊當庭所繪前揭現場圖(見原審卷第52頁),伊所寫「被搬的門」(按係在該現場圖右上方位置)係自該圖右上角搬運至該圖中下方所示靠近竹籬笆之位置,甲○○當時係站在該圖下側竹籬笆外,標示「本人」之位置,嗣被告即自該圖中位置朝左下方之竹籬笆處移動(其移動前、後之位置分別如各該圖標示「交談處」及各劃有一個人形之位置),而後駕車離開現場,核與證人甲○○、 謝允祥 前揭證述均相符合,再參酌被告自承其確駕駛系爭廂型車至本件空屋旁,將該車停放在門口後,進入屋內等前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進入本件空屋內,嗣經謝允祥發現其在該處屋內,經通知地主即告訴人甲○○至現場,質問被告在該處「做什麼」等語,被告即自該處竹籬笆洞口鑽出,藉故與告訴人講話,並趁機駕車逃離現場,而前揭白鐵門在被告與告訴人講話時,即放置在被告所駕駛系爭廂型車旁,距離約2、
3公尺,嗣於被告駕車逃離現場,經告訴人清點現場失竊物品時,始發現該白鐵門已被拆下並搬運放置在該處,乃報警處理等事實。
(六)按被告之實際居所係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該處距離本件空屋所在之「桃園市○鎮區○○路○○○號」車程至少十餘公里,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與本件空屋所在地點亦無地緣關係,是依一般常理判斷,如無特殊原因,被告自無可能駕車至本件空屋所在地點。況依證人沈美玲所述,當時被告係以「要借車去市場買東西」為由,向沈美玲借車(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4年
6月8日偵訊時供稱其係「為了要丟我家垃圾(都是小垃圾)」而向沈美玲借用系爭廂型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不符,顯見被告所辯已無可採。又被告於前揭偵訊時雖另辯稱其駕駛系爭廂型車至本件空屋現場之原因,係因其兒子住在「平鎮」,其想要順路看其兒子,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係與前妻乙○○聯絡好要去看兒子,要載兒子至其住處,其係丟完垃圾後,才聯絡前妻,並稱其子係住在桃園市平鎮區0000000區○○○○○村000號云云。惟依卷附自Google地圖網站查詢「桃園市○鎮區○○路○○○號」至「桃園市○○區○○路000000000村000號附近」)之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3頁),其間車程距離逾9公里,且自「新竹縣關西鎮」至「桃園市○○區○○○村000號」,顯無經過本件空屋所在地點之必要,是無論被告當時係因其所指「購物」或「丟垃圾」而向沈美玲借用系爭廂型車,或係因「購物」或「丟垃圾」後,想順路看其兒子等原因,均無可能經過或前往本件空屋所在地點之必要。再參酌卷附被告及其前妻乙○○、其子黃○○(尚未成年,正確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黃○○)之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所示,乙○○於102年7月16日與被告兩願離婚後,已於103年3月
6日與 聶新浩 結婚,且黃○○與乙○○均於同日即變更住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2年7月16日離婚後之前2、3個月,被告偶爾會來看黃○○,但在103年9月間,被告已經沒有來看小朋友,伊於103年
9月間已不住在原居住的「榮民新村116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足認乙○○與黃○○於103年9月間,均非住在「桃園市○○區○○○村000號」舊址,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想順路至「桃園市○○區○○○村000號」看兒子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況無論被告當時係因「買東西」、「丟垃圾」或為探望其子黃○○而向沈美玲借用系爭廂型車,依常理判斷,均應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購物或丟棄垃級,或逕行駕車前往其所指「桃園市○○區○○○村000號」,自無駕車行駛至少十餘公里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本件空屋「購物」、「丟垃圾」之理;另被告辯稱當時係駕車走小路去看兒子,才會經過本件空屋現場附近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常理不符,亦不足採。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駕駛其向沈美玲借用之系爭廂型車至本件空屋現場,並無任何一般人可接受之正當理由。經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謝祥允前揭指訴,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其有在本件空屋之地板「撿東西」,在門口「撿白色鐵塊」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對檢察官起訴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空屋,以不詳方法拆卸空屋之鐵門,嗣其欲將鐵門搬運上該車之際,旋遭附近鄰居謝祥允發現,致未能得手而駕車逃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之問題,被告雖陳稱:「我有意見,我沒有直接跑掉,我有跟地主講一下話,我跟他講說我去他院子裡面沒有錯,我跟他道歉,我就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惟就其當時有駕駛系爭廂型車至本件空屋現場,並以不詳方法拆卸該處空屋之白鐵門,且為附近鄰居謝祥允發現之起訴事實,並未正面直接否認,暨被告遭告訴人發現而於前揭竹籬笆處與告訴人對話,再藉機駕駛系爭廂型車逃離現場時,前揭白鐵門即係放置在系爭廂型車原停放位置旁約2、3公尺處,而此正係一般貨物等待搬運上車時之暫放位置等情,足認該白鐵門如非因被告遭告訴人甲○○發現並為前揭質問,致其不得不匆促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及將該白鐵門搬運上車,否則勢必已遭被告載離現場。從而,經綜合比對結果,堪認被告當時駕駛其向沈美玲借用之系爭廂型車至本件空屋現場後,確係為竊取屋內物品而將該車停放在大門口前,再進入屋內竊取前揭白鐵門,已將該白鐵門拆下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已搬運至其所停放之系爭廂型車旁,已準備將該白鐵門搬運上車並載離現場,惟因遭附近鄰居謝祥允發現,經通知告訴人到場為前揭質問後,被告即藉機駕駛系爭廂型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另辯稱當時其僅在本件空屋現場走來走去等待時間,或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甲○○講話係因為要去醫院等語,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其於本件空屋現場僅係撿拾「白色鐵塊」,該「白色鐵塊」僅係「一個墊片」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常理均有所不符,均不足採信。又依證人謝祥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被告當時所駕駛系爭廂型車雖因窗戶貼有隔熱紙,致其車內較暗而無法看清告訴人甲○○另失竊之冷氣、電纜線、鼓風機等物(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是否亦一併遭被告竊取,惟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白鐵門既遂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事證,本案被告竊盜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上訴人既將被害人之皮夾竊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將原裝設於本件空屋之白鐵門予以拆卸,並已搬運至其所停放之系爭廂型車旁,顯已將該白鐵門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並不因其正欲將該白鐵門搬上系爭廂型車載離現場時,遭謝祥允發現後,通知告訴人到場為前揭質問,致未及將該白鐵門載離現場而有所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而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本件空屋係廢棄之釣蝦場,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並無具體證據認定前揭設置於本件空屋外圍之竹籬笆現狀,尚難據以認定該竹籬笆是否具有防閑效用而屬安全設備,且被告雖以不詳方法拆卸前揭白鐵門而行竊得手,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攜帶兇器為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本件竊盜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亦未認為被告應成立前揭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反因個人貪念,駕駛向他人借用之系爭廂型車至本件空屋現場,擅自進入屋內拆卸前揭白鐵門,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經審酌其所竊取之白鐵門雖已拆卸得手,應論以竊盜既遂罪,惟終未及載離現場,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