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張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73、9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同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同年5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70萬6,76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萬9,381元、循環利息1,734元、手續費等1,09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信用卡消費款暨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件、約定書2件、撥款資訊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件、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萬元
111年6月23日起118年6月23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71%機動
計息(現為1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5萬元
111年8月30日起118年8月30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66%機動計息(現為11.27%)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85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借款
50萬元
41萬6,719元
41萬6,719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借款
35萬元
29萬0,045元
29萬0,045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7%
3
信用卡
2萬2,210元
2萬2,210元
1萬9,381元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72萬8,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