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卻未待酒精退卻,逕自騎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25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洋酒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